我校本科学生修业管理办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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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,加强对学生修业的管理,促进德、智、体、美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,根据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,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就学校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(含二学位)修业管理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学生有权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教育教学活动,合法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;学生应遵守各项教学管理制度,完成规定的学业。
第三条 学校对本科学生的修业实行学分制管理。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,按专业全程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的要求,自主安排学习进程,自主选修课程,选择课堂。
第四条 本科学制一般为四年,学生也可在三至六年内完成学业。允许部分品学兼优且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生,提前一年毕业;对部分因故在四年内难以完成学业的学生,可延长修业时间,但修业年限不得超过六年。
延长学习年限的学生,应另行缴纳学费。
第五条 学生必须修读本专业全程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,完成实践性教学环节,并取得课外素质学分。
第六条 对规定修读的课程,学生如果自学已达到该课程教学要求,经本人申请,课程所属学院考核同意,由教务部认定是否准予免修。
有关免修的具体管理细则,另行规定。
第七条 学生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修读课程的学习,达到要求的,方可取得考核资格。
学生考核成绩合格方可取得该课程学分;学生未经选课程序修读课程的,不得参加该课程考核;擅自参加考核的,成绩无效。
考核成绩一律按百分制评定。课程成绩由平时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两部分组成,原则上平时成绩占20%,期末考试成绩占80%,
第八条 体育课成绩由任课教师根据考勤、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。
第九条 课程成绩记入成绩登记表,录入学生成绩库,并归入本人档案。
第十条 被取消考核资格和旷考者,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记载。
第十一条 学生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课程考核,在考前办理缓考手续,并在规定的时间参加课程缓考。
第十二条 学校实行学分绩点制,以平均学分绩点作为衡量学生学习质量的指标。
课程考试成绩对应的绩点:
成 绩 | 绩 点 | 成 绩 | 绩 点 | 成 绩 | 绩 点 |
90-100 | 4.0 | 76-79 | 2.7 | 63-65 | 1.3 |
86-89 | 3.7 | 73-75 | 2.3 | 60-62 | 1.0 |
83-85 | 3.3 | 70-72 | 2.0 | <60 | 0 |
80-82 | 3.0 | 66-69 | 1.7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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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课程学分绩=(该课程学分)×(该课程成绩对应绩点)
平均学分绩点=(全部课程学分绩之和)÷(全部课程学分之和)
第十三条 凡课程成绩不及格的,可参加重修,重修次数不得超过两次。学生考试成绩及格且在69分以下的,也可申请重修,但重修次数仅限一次。不及格课程,若因教学计划的调整或其它原因而无法重修的,学生可在毕业前申请重考一次。重修(重考)课程成绩按其高分记载。
第十四条 学生第一学年末所修课程学分累计不足25学分的,对其发出退学警示。
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应予退学:
1、第二学年末所修课程累计不足50学分,第三学年末所修课程累计不足75学分的;
2、在学校规定年限内未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的;
3、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。
第十六条 对做退学处理的学生,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达本人,因特殊原因无法送达本人的,则在校内发布公告,公告期为30天,公告期满视为送达。
第十七条 对学生按以上规定所做的退学处理,不属于纪律处分。
第十八条 学校实行主辅修制。学有余力的学生在学好本专业的基础上,可以申请参加跨学科、跨学校(与本校有合作办学协议和联合办学协议的学校)辅修双学位学习。
第十九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年限内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,修满各类课程学分,完成实践性教学环节,并取得规定的课外素质学分,德、智、体符合毕业条件者,准予毕业,发给毕业证书。
第二十条 学生提前修满各类学分和总学分,成绩特别优秀,且平均学分绩点达3.0以上者,可申请提前毕业。
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四年内,未修满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学分,可申请延长修业年限。延长修业的年限,根据修读课程的需要可选择一年或两年;未申请延长修业年限的,作结业处理,发给结业证书。
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请提前毕业或申请延长修业年限,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,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。
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延长修业年限的学生,应按学年缴纳学费。
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校学习超过一年而未修满全程培养方案规定的各类学分,因故退学(被开除学籍者除外)的,作肄业处理,发给肄业证书。
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和学校学位授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,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。
第二十六条 学生对本办法所涉及的有关处理有异议的,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,有关部门应认真核实处理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。
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及的“以上”、“以下”均含本数。
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务部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